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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阳松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松林,曾用名欧阳松玲,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因盗窃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8日因盗窃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7日因盗窃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松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松林及其辩护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松林来到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2号“学文酒店”,盗窃店主康某放在吧台上的钱包时被发现并被抓获。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欧阳松林来到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危某经营的小卖部,趁柜台前无人盗窃柜台抽屉现金500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危某发现并被抓获。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松林来到云梦县胡金店镇供销药店,见药店内无人,盗窃收银台抽屉钱财时被药店老板王某发现,被告人欧阳松林将盗得的现金2900元丢在地上逃跑,被王某的妻子董某抓获。被告人欧阳松林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王某、危某、康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李某的证言、孝感市康复医院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松林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松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松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晓红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王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郭文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