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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桂英与王晓丹、张双春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英,王晓丹,张双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肖亮,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丹、张双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桂英在原审诉称:被告王晓丹原是原告儿媳,被告张双春是原告儿子,二被告于2004年结婚,于2013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8年末贷款购置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街56-31号3-18-4室房产。该房产在2009年4月28日的10100元存款还贷资金来源于原告,该事实部分已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已生效的(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7号第31页和(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第30页判决书认定中确认,但结论并没有保护本案原告权益。对此,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定被告返还原告1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晓丹、张双春在原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00元,该诉请已经生效的(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7号、(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系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退回原告于桂英。宣判后,于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7号及(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王晓丹、张双春的财产认定与分割,没有对本案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分配,因此本案与王晓丹、张双春之间的离婚案件,不是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王晓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晓丹与张双春的离婚案件在2013年10月23日生效后,双方均申请再审,最终均被裁定驳回,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除斥期,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张双春在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桂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晓丹、张双春二人返还2009年4月28日张双春从上诉人于桂英的银行帐户取出的10,100元,该诉讼与被上诉人王晓丹、张双春之间的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于桂英的起诉不当,故应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时,原审法院重审时,还应释明上诉人于桂英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