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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军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程卫国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程卫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军亮,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程卫国,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张军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程卫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交保险单,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而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被保险人程卫国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为宁A×××××号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因被告程卫国怠于行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而提起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其实际系代位被告程卫国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张军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