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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齐丽娟石家庄市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齐丽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来往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自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取回个人嫁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夫妻和睦,恩爱有加,原告与我离婚原因是因原告有婚外恋行为,2015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因原被告在城内所租赁房屋到期,被告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经常发生小的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女尚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的态度,互相宽容,互相谅解,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