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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长义与董凤芹、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义,董凤芹,杨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董长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芹,农民。被告杨文龙,农民。董长义与董凤芹、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义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潘凤彬,被告董凤芹、杨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义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女儿、女婿。二被告婚后多次向我借款,均未打借条。因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为防止以后出现问题说不清楚,2014年1月29日我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经核算二被告共计向我借款7万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条。后虽经我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我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董凤芹辩称,我和被告杨文龙结婚后买羊,购买汽车、摩托车,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龙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凤芹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杨文龙系原告的女婿。原告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欠条载明:“今借董长义7万元整,以此证明。”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欠条下面为杨文龙和董凤芹的签名。被告董风芹对欠条无异议,称欠条系被告杨文龙书写,其和杨文龙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杨文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被告董凤芹因和其吵架回了娘家。因临近春节,其去劝董凤芹回家。回到家后被告董凤芹强迫其打了欠条。欠条系董凤芹书写,其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欠条无论是由董凤芹书写还是由杨文龙书写,或由第三人书写,杨文龙在欠条上签名均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杨文龙辩称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自2014年1月29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被告杨文龙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对被告杨文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凤芹、杨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长义借款7万元,被告董凤芹、杨文龙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董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凤芹、杨文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耿艳海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