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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21号-1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梁旭霞、殷安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梁旭霞,殷安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421号-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送军,该行职员。被告梁旭霞。被告殷安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梁旭霞、殷安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7元减半收取7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