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与邓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永安市燕北库区路口小吃摊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陈某乙与黄某等人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伙同邓某、陈某乙追至永安市燕阳天KTV门口用小吃摊的蓝色塑料凳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在塑料凳打坏后又继续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乙: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离断;左眼球后血肿;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眶下壁部分凹陷性骨折;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及同案人陈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及同案人陈某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35000元、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证明、情况说明;3、疾病证明书、谅解书;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拘留证;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6、证人黄某、柯某、李某、熊某、余某、邢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某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供述;10、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