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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锡焕与曾剑锋、曾胜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焕,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黄锡焕,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锐榜(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被告:曾剑锋,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被告:曾胜龙,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剑锋,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被告:施海潮,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炎生,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庆斌,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林伟,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钿林,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秋杰,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灿彬,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州丹,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黄锡焕诉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陈桂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榜、被告曾剑锋、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胜龙、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焕诉称:2009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结伙寻机打人取乐,路经××金石镇仙乐村,因被告曾钿林的摩托车与一名外地男青年发生碰撞,被告一伙遂殴打了该名男青年。随后,被告—伙觉得不解气,被告曾剑锋提出砍人以寻求刺激,被告曾钿林即与被告曾炎生等到被告曾胜龙老厝取了七把刀具。被告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剑锋、陈剑锋、曾胜龙和曾庆彬各拿了一把刀,分乘被告曾州丹、曾林伟、曾炎生、施海潮所驾驶的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十时多,被告一伙驾车来到新潮汕公路潮安县××镇金和路口,见被害人张某1(已经死亡)、黄锡焕(即原告)等人在该路口,���围上去。被告曾剑锋问被害人是哪里人,被害人中有人回答说是金石人,被告曾剑锋即对同伙说“金石人就砍”,并首先挥刀砍向被害人,其他同案人也分别持刀砍打各被害人。各被害人遂四处逃跑,被告一伙分头追砍,将被害人张某1、王某1和原告黄锡焕砍伤。期间,原告黄锡焕开摩托车载张某1沿新潮汕公路往庵埠方向逃跑,被告曾林伟遂驾驶摩托车载被告曾剑锋、曾胜龙追赶,至创生不锈钢厂附近路段追上并逼近被害人张某1和原告黄锡焕的摩托车,被告曾剑锋用脚踹踢二被害人的摩托车,致二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曾剑锋下车后,见二被害人倒在地上不会动弹,仍用刀朝二被害人的面部各砍了二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1、黄锡焕受伤后即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共有重伤三处。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结伙作案后已先后归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12日和2010年6月17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也已相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原告黄锡焕至2010年8月6日最后—次开庭审理时仍在医院抢救治疗中,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锡焕自2010年8月6日以后新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等其它经济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自2010年8月6日以后,原告黄锡焕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潮州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元岗分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伤情:1、重度颅脑外伤;2、3-6牙槽骨折,颜面部多处挫伤;3、右肘、腕关节脱位;4、失血性休克;5、下颌骨骨折愈合畸形;6、脑外伤后遗症:7、牙齿缺失。原告自2010年8月7日起至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949.81元(暂计,详见损失清单)。原告上述损失完全是由上述十—被告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诸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上述十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949.81元(暂自2010年8月7日计起,候鉴定后再作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十一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及水电费、鉴定费、门诊用药挂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94153.48元(见赔偿清单)。原告黄锡焕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证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受到伤害和民事赔偿的支持情况;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2010)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10年8月6日以后新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检查支出费用的事实。4、潮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5、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收��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6、武警××总队医院治疗报告、收费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诊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7、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8、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在广州正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费用的事实。9、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元岗分院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在天河龙洞人民医院元岗分院诊疗支出费用的事实。10、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疗支出费用的事实。11、门诊用药、挂��费单据(复印件)三十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用药、挂号费的事实。12、其他费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其他费用的事实。13、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租房费、电费的事实。14、的士车费、羊城通卡(复印件)七十五份,证明原告支出的的士费、羊城通卡费的事实。15、广州与潮州往返车票(复印件)一百零八份,证明原告支出广州与潮州往返车费的事实。16、提供证据3-15的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计算上述各项费用情况。17、广州-潮州往返车票(复印件)七页,合共人民币1940元。18、住房租金水电费(复印件)六页,合共人民币28922.5元。19、病历交费单(复印件)三页,合共人民币30元。20、检查费、药费(复印件)三页,合共人民币3104.9元。21、配镜单(复印件)三页,合共人民币3510元。22、的士费、地铁费(复印件)四页,合共人民币915元。23、广州-潮州站高铁费(复印件)二页,合共人民币2299元。24、门诊药费(复印件)四页,合共人民币734元。以上证据17-24证明至本案开庭时新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曾剑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其无答辩意见。被告曾剑锋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剑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本人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经赔偿原告16000元,罚金7100元,且本人已经服刑这么多年,没有钱可以赔偿原告,家里人也没有钱可以赔偿原告。被告陈剑锋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曾胜龙、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剑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意见。被告陈剑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不可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伙同同案人杨秋杰、曾钿林、曾灿彬、曾林伟、曾州丹、曾庆斌在路经××金石镇仙乐村时,因同案人曾钿林的摩托车与—名外省男青年发生碰撞,被告及同案人一伙遂殴打该名男青年。事后,被告曾剑锋等人觉得不解气,遂提出砍人以寻求刺激。被告曾炎生和同案人曾钿林等人即到被告曾胜龙老厝拿来了七把刀具,被告曾剑锋、陈剑锋、曾胜龙及���钿林、杨秋杰、曾庆彬、曾灿彬各拿了一把刀后,分乘被告施海潮、曾炎生及曾林伟、曾州丹驾驶的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多,当被告一伙驾车来到潮安县××镇金和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1、黄锡焕、王某2、王某3、张某2、雷某、陈某在该路口,遂围了上去。被告曾剑锋问明被害人一方是金石人后,即对同伙说“金石人就砍”,并首先挥刀砍向被害人,余被告也分别持刀砍打被害人。各被害人被各被告一伙砍打后四处逃跑,被告一伙仍继续追砍,致王某2受伤。期间,被告曾剑锋、曾胜龙乘坐同案人曾林伟驾驶的摩托车一路追赶被害人张某1、黄锡焕。当追至新潮汕公路创生不锈钢厂附近路段时,被告曾剑锋用脚踢倒二被害人的摩托车,致二被害人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被告曾剑锋下车后,见二被害人倒在地上不会动弹,遂用刀朝二被害人的面部各砍了二刀,然后逃离现场。原告黄锡焕被砍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入院诊断:颅脑外伤GCS5~6分;牙槽骨折;颜面部多处裂伤;右侧肘、腕关节畸形。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陈旧性脱位、异位骨化;2、右尺骨茎突、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颅脑外伤术后;4、右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无。自2010年8月6日后,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38.8元。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用去放射费用人民币256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5日。入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愈合畸形;2、颜面部外伤术后;3、脑外伤后遗症。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愈合畸形;2、颜面部外伤术后;3、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3、出院带药。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3452.89元。原告于2011年5月3日、5月8日到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元岗分院进行诊查,用去诊查费用人民币309.35元。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1月14日到武警××总队医院耳鼻咽喉中心进行纤维鼻咽喉镜诊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17.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纤维鼻咽喉镜检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5.36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月9日进行复查,医生意见为:右肘关节陈旧性骨折脱位后遗、肘关节僵硬松解成形外固定术复查。原告又于2012年11月5日及2012年12月29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用去医药费、检查费、门诊治疗费合共人民币34218.84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19日、7月8日、7月16日、2014年4月11日到中山三院整形科进行治疗及其他门诊治疗,医院诊断:1、错牙合畸形;2、牙齿缺失;3、颌面部多处瘢痕;4、左侧唇外翻,口角偏斜。原告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86元。期间,原告还用去门诊挂号及诊金费用人民币5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二附属医院用去门诊费用及诊察费、检查费人民币69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休息时间、营养时限及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锡焕2009年2月13日被人用刀砍伤,评定为六��伤残1处及十级伤残2处。辅助器具(助听器)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2、被鉴定人黄锡焕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19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黄锡焕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误工期为717天。护理期为717天,其中住院期间4次围手术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5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717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075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剑锋、陈剑锋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意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认为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是错误的;鉴定评定原告不需要终身护理依赖是错误的,当庭认为原告需要终身护理依赖,并于庭后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致函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请该中心作出答复。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颅脑损失十级的评定是根据原告的原发性损伤进行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范围,并未错误。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认为是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4.3.8.7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五项均需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4.1.5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行动。五项均需护理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五项中三项或两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依据标准规定,认为原告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日常生活活动上基本自理,无需护理,故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同时又进一步说明鉴于被鉴定人右侧上下肢的伤情,被鉴定人在用筷子夹肉菜、下蹲、穿长袖衣服等精细工作方面需部分协助完成,但未达到标准规定的完全不能的状态,故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但并非需要护理依赖;对进食的评价,主要包括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等过程。其中:①拿取食物:某些精细动作(如使用筷子夹肉菜)需部分协助完成,但不影响进食全过程。②放入口中,咀嚼,咽下:可独立完成。即被鉴定人���进食全过程(含拿取食物)基本可完成,使用筷子夹肉菜等某些精细动作需部分协助完成,进食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的状态,故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认为本院向原鉴定机构即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的方式不妥。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应当另行安排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不是向原鉴定机构发函,由原鉴定机构对其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承认了对被鉴定人有漏检事项,因此应当重新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承认原鉴定只是根据被鉴定人的原发性损伤进行鉴定,未涉及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因此,原鉴定意见所检测范围不全,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关于黄锡焕鉴定的说明》进一步说明原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错误,理��重新进行鉴定。原鉴定意见中写明原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生活自理能力的评价,都是“完全不能”或“不能”,但最后作出鉴定意见时又说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这是自相矛盾的评定。原告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水电费、配镜费、医疗费(含检查、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652.9元。原告同时提供如下依据:第一,广州—潮州往返车票,合共1940元;第二,住房租金、水电费,合共28922.5元;第三,病历交费单,合共30元;第四,检查费、药费,合共3104.90元;第五,配镜单,共3510元;第六,的士费、地铁费,合共915元;第七,广州—潮汕站高铁费,合共2299元;第八,门诊费用,合共734元。另查明,原告黄锡焕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2010)安刑初字第208号、(2010)安刑初字第307号、(2010)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其中(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2009年2月14日起计至2009年12月3日止,住院天数292天,已计医疗费114457元、误工费33073元、护理费3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00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20203元;(2010)安刑初字第208号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至2010年5月13日止,已计医药费40333.82元、误工费5295.80元、护理费179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交通费3220元、住宿费241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5885.30元;(2010)安刑初字第307号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至2010年8月5日止,已计医药费8632.74元、误工费2795.92元、护理费94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29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5074.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已由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2010)安刑初字第208号、(2010)安刑初字第307号、(2010)安刑初字第309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伤害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漏检、没有涉及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及原告应终身护理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不就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自2010年8月6日起,原告用去医药费用人民币719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09年2月14日起在各医院的住院天数为7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17天=71700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原告截至2010年8月5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故本案原告可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约需营养费10755元的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075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原告截至2010年8月5日止的营养费已经超过10755元,原告对营养费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9000元。5、辅助器具(助听器)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锡焕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717天,其中住院期间4次围手术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57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主张其雇用护工进行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年×6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年×(717-60)天×1人×=126331.7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原告截至2010年8月5日止的护理费为60554.23元,故本案原告可支持的护理费为65777.47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多处就医,其误工期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717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4年=98528元,本院予以照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原告截至2010年8月5日止的误工费41164.72元,故本案原告可支持的误工费为57363.2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锡焕2009年2月13日被人用刀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1处及十级伤残2处,因各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十一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250元。11、交通费:自2010年8月6日起,原告主张的的士费、羊城通、高铁等交通费用人民币5366元(2152+915+2299);原告主张广州往返潮州的交通费用应单据不明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鉴于其多次往返潮州广州治疗病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治疗期限较长,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2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合共人民币17366元。12、原告提供单据主张因治疗伤情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共人民币15898.3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因多次就医而主张住宿、租房、水电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共计人民币34497.5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4、复印病历费、邮费:因原告提交复印病历费税收发票票据30元、广州市邮政局购买邮票证明单邮费104元,合共134元,属于原告诉讼支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十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31038.99元,十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103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锡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38.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由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负担。被告曾剑锋、曾胜龙、陈剑锋、施海潮、曾炎生、曾庆斌、曾林伟、曾钿林、杨秋杰、曾灿彬、曾州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