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X甲与刘X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甲,刘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X甲,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X乙,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被告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原、被告始终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X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甲要求与被告刘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