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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元柱、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柱,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元柱,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07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柱、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元柱、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元柱得知被害人曹某某在绥芬河市某歌厅将其女朋友王某某用车拉走,遂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在绥芬河市四处寻找曹某某和王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徐元柱和张某某在绥芬河市某宾馆门前找到曹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徐元柱打电话又找来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元柱的指使下,张某某、刘某某先后二次来到某宾馆门前,用事前准备的片刀、斧子对吉普车进行打砸,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2167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徐元柱、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徐元柱亲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元柱、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仲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元柱、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柱出于报复心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元柱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徐元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元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元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