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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与田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县江宏机械厂,田凤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小坝全面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123461-4。法定代表人:江洪庆,厂长。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成,男,土家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田成遂(田凤成之子),土家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城亮(田凤成之子),土家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以下简称江宏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田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宏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上诉人江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洪,被上诉人田凤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城亮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江宏机械厂的驾驶员石敦凤驾驶被告的渝H025**中型普通客车,沿翠屏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闸坝桥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田凤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凤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田凤成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呈植物状态。田凤成前期各项赔偿费用已经该院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47号、第02460号、(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判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田凤成再次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053.31元。因治疗所需,应酉阳县人民医院要求,田凤成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去药费3477.60元,花去交通费160元。因田凤成系植物状态,购买尿不湿等必备生活用品花去费用800.20元。田凤成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42分许,石敦凤驾驶江宏机械厂的渝H02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翠屏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闸坝桥路段时,与田凤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凤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凤成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重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住院三天后,由于伤势严重,于4月13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结束后再次转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在田凤成受伤治疗期间,前期相关费用标准已由(2013)酉法民初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请求赔偿田凤成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86053.31元、护理材料费800.20元、药品费3477.6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营养费13950元、住院伙食费4448元。江宏机械厂一审辩称:本案之前的前期费用正在上诉中,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田凤成到湘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的费用缺少相应的依据;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事故事实、责任、责任主体予以认定,田凤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酉阳县江宏机械厂承担。虽然(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均应得到法律支持。田凤成请求赔偿的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6053.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购买的药品有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需要到医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明予以佐证,该笔费用34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因购买尿不湿等产生的费用800.20元,因田凤成处于植物状态,而该物品属必备生活用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60元,系田凤成亲属在医院的要求下为田凤成在异地购药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该院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对田凤成前期营养费用已支持至2014年10月11日,故现应支持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共计50元/天×138天=6900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标准支持30元/天×138天=4140元。田凤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531.11元,根据酉法民初字第01947号生效判决书,田凤成与江宏机械厂责任承担比例为3:7,故由江宏机械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7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赔偿田凤成医疗费、药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生活用品费等共计71071.78元。二、驳回田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元,由田凤成承担141元,酉阳县江宏机械厂承担331,因田凤成预交944元,故应退还田凤成803元。江宏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86053.31元,应不予支持,因为田凤成医疗根本没有终结,还在治疗中,出院记录不真实。二、一审法院支持购买成年尿不湿费用错误,该尿片不属于医疗用品,只是生活用品,与医疗无关。三、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子女到湖南湘西自治州购买药品产生的车旅费160元错误。四、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在没有医院证明情况下就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凤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凤成承担。田凤成答辩称:田凤成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诉讼的。田凤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费50元一天是经过鉴定了的。江宏机械厂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鉴定书是针对第一次判决作的鉴定结论,经过了那么久的治疗,还以这份鉴定书作判决依据不充分,中间已经经过了多次入院、出院,田凤成身体状况与原来作鉴定时是否一致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一审作出判决前就已经产生,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现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86053.31元。田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事经过多次诉讼,本次诉讼田凤成主张的赔偿费用期间是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审查,田凤成一审中提交的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式票据,产生时间在其主张的赔偿期间内,且提供了病历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必要生活用品费800.2元。江宏机械厂认为成人尿不湿不是医疗用品,不应支持,田凤成现为植物人状态,大小便不能自行控制,成人尿布属必要的生活用品,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交通费160元。田凤成部分药品需前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购买有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前往湘西购买药品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其提供了相应的车票佐证,车票亦能与医疗费发票时间相对应,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五、关于营养费6900元。田凤成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且本次事故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两次判决予以确认,其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共计138天的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宏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