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武汉工程大学与贾兴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工程大学,贾兴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存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贾兴学,原武汉工程大学楼栋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贾莉,无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贾兴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贾兴学及委托代理人余小兰、贾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工程大学诉称及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90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5.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6元。原告武汉工程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贾兴学劳动合同、陈明花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与其妻子轮流值班;证据二、外包合同、贾兴学2014年11月工资发放凭证、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帐户信息、财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用工单位转至武汉天?物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三、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值班补贴。被告贾兴学辩称及诉称:2009年3月,被告贾兴学入职原告武汉工程大学工作,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2557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095天×1.5);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288元(1700元/月÷21.75天×598天×2);3、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04元(1700元/月÷21.75天×56天×3);4、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50元(1700元/月÷21.75天×25天×3);5、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20400元(1700元×6个月×2倍);6、原告向被告支付无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010元(910元/月×11个月);7、原告向被告赔偿医疗费2130.6元;8、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700元。被告贾兴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劳人仲裁字(2015)41号、4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7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每月;证据四、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服从原告工作管理,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五、贵重物品检查登记表2份、关于2013年暑假期间留校学生工作安排的通知、资土学院研究所宿舍安排、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假期留校登记表3份(宋雅文、汪志、杨诚)、已被录取我校硕士研究生的我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暑假留校参加导师科研工作审批表8份、入住证明1份(陈韶)。证明被告从事工作内容接受原告管理与指导;被告在平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并未休寒暑假,原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证据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产生医药费用损失2130.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兴学对原告武汉工程大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工作时制并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对证据二外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工资发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帐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财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系单位单方面提供。原告武汉工程大学对被告贾兴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同时说明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学校签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医药费由原告承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武汉工程大学提交的证据一,对其因原告与被告与其妻轮流值班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与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隶属关系,也非关联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贾兴学提交的证据二,因劳动合同书中对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作出约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牛某、肖某虽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但证人肖某为另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贾兴学到原告武汉工程大学处从事楼栋管理员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贾兴学与其配偶陈明花同为原告学生宿舍四栋值班员,工作时间由夫妻双方自行安排。被告主要工作是宿舍楼大门开关、贵重物品外出登记检查、楼栋安全巡查等。2014年10月,原告与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将原告处武昌校区楼栋值班管理委托给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在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因对有关经济补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90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5.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6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5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被告起诉后曾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再次将第五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102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因被告年龄已过办理社会保险条件,故被告未办理社保;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就诊自费相关费用2092.6元,在武汉市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自费购买中成药38元;本院经核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兴学与原告武汉工程大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作岗位为楼栋值班人员,工作生活均在值班室,且该岗位为被告夫妻二人,结合其劳动强度及工作与生活混同,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不能区分的特点,本院不宜认定被告的平时工作存在加班,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2557元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2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的工作在岗时间长,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仍然在岗,原告未提交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除春节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051.82元(1631.67元/月÷21.75天/月×47天×200%),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97元(1631.67元/月÷21.75天/月×5天×5年×200%),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在原、被告2013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90.02元(1631.67元/月×6个月),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7800元,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0.02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无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1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与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失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医疗保险,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1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631.67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贾兴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51.82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贾兴学带薪年休假工资3750.97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贾兴学经济补偿金1990.02元;四、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贾兴学医疗费2130.6元;五、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贾兴学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31.67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贾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