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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侣坪与卢纪焕、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侣坪,卢纪焕,周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郭侣坪。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原告郭侣坪与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侣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侣坪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并立下借条一份。两被告陆续支付至2014年4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郭侣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周秋芳借款147000元,余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秋芳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秋芳在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要求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周秋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周秋芳”的签名并非被告周秋芳本人所签,故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对被告周秋芳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卢纪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无法反映出与原告进行款项往来的相对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卢纪焕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清。被告卢纪焕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被告周秋芳由他人在借条上代为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周秋芳借款本金147000元。借款后,被告卢纪焕已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纪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出借的金额为15万元,其中14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其余3000元系现金交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3000元又系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现金交付3000元的情况下,本院仅可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4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卢纪焕已按约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经计算应为99000元(15万元×2%×33个月),而借款本金147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9702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故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卢纪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5020元(147000-(99000-97020)]。被告卢纪焕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秋芳在借条上的签名虽然由他人代签,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款项亦是打入被告周秋芳的银行账户,故在被告周秋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实际由他人在使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应当知晓被告卢纪焕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秋芳应对被告卢纪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应共同归还原告郭侣坪借款本金145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郭侣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卢纪焕、被告周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