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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康健与肖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肖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康健。被告肖强。原告康健与被告肖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所经营的恒隆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赣D×××××福特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租金300元/天。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损坏的,乙方负责送至甲方指定的维修厂修复,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修理费的50%向甲方赔付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5月4��,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在吉安大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赣D×××××福特汽车严重受损,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租金77900元,拖车费、停车费2200元,修理费18847元,折旧费9423.5元,交通违章事故处理费2150元,合计11052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520.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2、被告驾驶证,原告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原告将车子租赁给被告无过错;3、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4、汽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违章代办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肖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所经营的恒隆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1、原告将赣D×××××福特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2、……租金300元/天;3、租赁期间,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交通事故、违法、违纪、违章(电子监控)所造成的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乙方应自行负责,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停驶期间的一切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赔偿)。4、因发生故障或事故造成车损需维修和更换配件的,由甲方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同时乙方承担施救和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包括由维修造成车辆贬值的损失,具体按修理费的50%的进行赔偿);5、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不得逃逸,应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通知甲方。事故发生后应先垫付修理费和处理事故的直接费用,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被暂扣和修理期间导致车辆停驶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4日,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在吉安大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赣D×××××福特汽车严重受损。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支付拖车费、停车费2200元后将车送往维修地点维修,2014年12月16日,车辆修复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8847元。被告肖强租赁车辆期间有五次违章记录,原告支付交通违章事故处理费2150元。被告租车期间支付4000元租车费用。但此后双方就租赁费用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驶损失、处理事故的直接费用(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均应由被告肖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发生违章,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违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处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部分费用中除违章罚款550元之外的代办费用1600元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代办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肖强应支付原告康健各项费用共计112920.5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租金应予以核减,故被告肖强还应支付原告康健1089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强偿付原告康健1089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