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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黄石市永安里集贸市场向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信息巷路口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叶某(女,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将叶某转移到路边一水果店门口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避让在人行横道线内的行人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向守阳、骆某、曹某、谢某的证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一、其主观上并无逃逸的故意;二、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亲属多次探望被害人,已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叶某人民币30万元,并已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余款分三年付清。叶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委托湖北省浠水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浠水县司法局散花司法所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具备,如果法院判决其非监禁刑,同意将其纳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浠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上述意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主观上并无逃逸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其客观上离开现场的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其逃逸的动机并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成立。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再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雨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