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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向红与被上诉人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向红,李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红,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向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石向红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已履行原审判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向红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是石向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向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石向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