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昭亭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昭亭北路与蓝天新村小路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芜疾控检字(2015XC)第18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