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国芬杨小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芬,杨小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芬。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杨小潭。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芬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小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芬、杨小潭及杨小潭的辩护人马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国芬携带毒品海洛因、冰毒乘坐从兰州至武威的长途客车,于当日15时40分许到达武威,在武威市电力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国芬的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20克;用白色试剂袋包装的毒品冰毒7小包,净重4.3克。被告人杨小潭借住在被告人周国芬租住的武威电力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2楼右手房间,周国芬从兰州乘坐发往武威的长途客车,车快到武威市电力局门口时,周国芬给杨小潭打电话,让杨小潭在其租住房间卧室衣柜里的一个旅行手提包内找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冰毒,杨小潭找到后装在其手提包内,按周国芬指使到武威电力局大门口给周国芬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小潭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冰毒1包,净重5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芬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非法持有,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十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潭明知周国芬持有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而仍帮助其携带并为其送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杨小潭系从犯,建议判处其五年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国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刚开始并不知道朋友让她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当所乘车走到半道时她才知道是毒品,她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潭辩解,周国芬没有给她说送去的是毒品,她对毒品也没有占为己有,故不能认定她系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错误,因被告人周国芬与杨小潭事前没有通谋,故被告人杨小潭的行为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认定。2、被告人杨小潭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杨小潭为特别自首。3、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被告人杨小潭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国芬携带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从兰州至武威的长途客车,于当日15时40分许到达武威,下车后,周国芬给借住在她租住的武威电力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2楼右手房间的被告人杨小潭打电话,让杨小潭在其卧室衣柜里的一个旅行手提包内,找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送到武威市电力局门口。杨小潭找到后,打开包裹,确认是周国芬要的毒品后,遂装在其手提包内,按周国芬指使送到武威市电力局门口时,被告人周国芬、杨小潭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国芬的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20克;用白色试剂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4.3克。从杨小潭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59.4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受案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对周国芬运输毒品、杨小潭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周国芬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重量为11.14克;用白色试剂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七小包,经称量共计5.45克。从杨小潭处查获的用报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晶体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毛重63克,并对以上称量过程予以拍照固定。4、扣押清单证实:从周国芬处扣押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用白色试剂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柒小包、华为牌手机一部、移动卡两张。从杨小潭处扣押用报纸包裹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小米牌手机一部。5、客运发票一张证实:周国芬于2014年8月27日11时乘座从兰州发往武威的客运班车。6、通话清单证实:周国芬与杨小潭互相通话的情况。7、毒品上交收据证实:武威市凉州分局禁毒大队收到周国芬、杨小潭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案的毒品海洛因10.20克、冰毒63.70克。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国芬、杨小潭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七小包,净重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净重5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冰毒尿液检测法检测,周国芬检测结果呈阴性、杨小潭检测结果呈阳性。1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公安人员在对吸毒人员走访调查过程中,获得有一古浪籍女子经常往返于兰州武威,且有贩毒嫌疑,遂对掌握的线索进行仔细的比对,并于2014年8月27日破获周国芬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杨小潭非法持有毒品案。1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周国芬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周国芬住在我租住的电力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203室,但27日当天周国芬人不在,她26号下午在家里,晚上就出去了,之后再没有回来过,还有一个叫可儿的姑娘也在我房间,是周国芬带来的。27号那天,那个叫可儿的女孩给我说她去门口给周国芬拿点东西过去,回来时让我给他开一下门,之后也没有回来过。13、被告人周国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一个姓马的回民网友让我到兰州给他带点东西,完了给我点路费,我就答应了。8月26日晚上,我乘坐朋友的车到兰州,到兰州已经是8月27日凌晨3时许,老马开车接我到汽车南站,给了我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说把这包东西带给陈某,他给我1000元的路费,并让陈某给他打电话,他确定东西交到陈某手里,才往我的银行卡里打钱。我问他这是冰吗,指冰毒,他说不是,是粉,指海洛因。我又问他是多少,他说是10个东西即10克,我说不带,老马说带上,到时候给我钱,我就答应了。当日11时许,我就乘坐从兰州到武威的轿车,15时许到了武威,我坐了辆出租车到电力局门口,我给“可可”(指杨小潭)打了个电话,让她把我屋里一个衣柜的旅行包里外用塑料包裹、里面用报纸包裹的包包子给我拿到电力局大门口,杨小潭出来到电力局大门口,她刚到我跟前就被你们警察抓获了,抓获后我才知道她叫杨小潭,平时我称呼她叫“可可”。我让杨小潭往电力局大门口拿的那包外用塑料包裹里面用报纸包裹的包包子是60克冰毒,这些冰毒是2014年8月26日晚兰州一个姓周的朋友让我的男朋友吴某带到武威的,吴某到武威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和杨小潭一起下楼,吴某趁杨小潭不注意塞到我手里,上楼后我就把东西放在了衣柜中的旅行袋中,而后就去了兰州。我认识杨小潭不久后,有一次,她跟我去兰州租住的招待所内,无意间在我用过的一个隐形眼睛盒内发现了我男朋友吴某玩剩下的冰毒,她问我:你也在玩这个东西吗?我说我没有玩,是吴某玩剩下的。她说她想试试这个东西。我问她是否玩过。她说以前玩过可以减肥。然后我说你有朋友需要可以帮你联系,我认识的网上的朋友有这个东西。我没有给杨小潭说过藏在衣柜里是冰毒,杨小潭是否知道是冰毒,我不清楚。14、被告人杨小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周国芬在房子里打电话给吴某称有人要20000块钱的冰毒,吴某说货怎么给呢?周国芬说不行她自己去取,吴某又说不行找人给她送过来,但周国芬最终还是说要自己去取。他(她)们谈的过程中也提到钱的事情,吴某称先要钱后给货,周国芬说她给买家打电话,买家说他也是联系的别人,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周国芬又给吴某打电话说有人还要10克海洛因,吴某说他快到武威了,周国芬说先把货放下后跟他上兰州取。大约晚上21时许,周国芬接到吴某电话让她下楼取货,周国芬把我喊上一起去取,下楼后见到吴某,他给周国芬给货的速度很快,我也没有看清楚,我和周国芬回到住处,我看电视,周国芬到卧室把货放了起来,然后告诉我她去兰州就走了。2014年8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周国芬给我打电话说她快到武威了,她让我穿好把东西(指冰毒)给她往小区门口送一下,我就问东西在哪?她说等她到了再告诉我。约一个多小时后,周国芬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了小区门口了,说东西放在卧室衣柜的一个包里,我就在衣柜内找到一个花格子手提包,在包内我找到一个白色封装袋,袋内装着一包用报纸包裹的东西,我不确定是不是她要的东西,我就又给她打电话说找不到,她说就是那包用报纸包裹的东西,让我装在包里拿出来。我就把东西装在自已的手提包内到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左侧的地方准备给周国芬东西时被你们抓获了。我给周国芬拿去的东西外用白色封装袋装着,里面装的是用报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晶体,我知道是冰毒,因为我之前吸食过冰毒。我给周国芬送毒品,是因为她人不错,对我很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芬违反国家禁毒法令,携带毒品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4.30克,从兰州运至武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国芬还在其暂住处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59.40克,被告人杨小潭明知周国芬藏匿于其暂住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受周国芬的指使为其送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周国芬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小潭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小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小潭辩解其对毒品没有实际占有,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周国芬和杨小潭共同从他人处取回毒品后,藏匿于其暂住处,后杨小潭受周国芬的指使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该毒品实际是杨小潭受周国芬指使保管、支配,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杨小潭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小潭的辩护人所持杨小潭的行为不属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辩护意见,因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用做犯罪的毒品、毒赃,本案中周国芬用做犯罪的毒品是非法持有,故杨小潭的行为不符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持杨小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杨小潭在为周国芬送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杨小潭如实交待持有毒品的来源,系坦白,不属自首。鉴于杨小潭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持有毒品的时间较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小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