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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仪某在高密市开发区溢香茶楼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子将仪某的头部、右脸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仪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仪某损失5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仪某陈述,证人綦某、张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案,协议书、谅解书、过付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