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福与陈迎军、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生民初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陈B,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A,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B,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第二被告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兆波,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A诉第一被告陈B、第二被告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元君、第二被告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波、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陈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A诉称:2011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粤A号小型客车在江海大道由东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第一被告驶入路内未让原告优先通行,造成机动车车头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而致原告人受伤倒地。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行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随后,在该院接受完手术治疗,至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2011年5月23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上述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系向第三被告投保相关保险的。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并经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21日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又发生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6.87元、误工费11631.12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陈B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上次判决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及住院生活费3000元,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收取该款后,不再追究其它损失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2012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后,原告已第二次住院,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后持续治疗,或主张权利,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即便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因涉案的交强险赔偿已处理完毕,故不应再从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享有20%的免赔率。而且,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剔除。同时,保险公司基于第二被告此前垫付的费用,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97396.43元给第二被告。三、对于赔偿项目,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前的请求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病历从2013年6月11日就跳到2015年6月5日。另外,误工费之前已经判决,原告再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支持。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均不能举证证明需要护理及支出相关费用。交通费没有相关支出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决,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原告增加的请求金额,其中医疗费不能举证证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事故有关联。且治疗中的关节炎属于慢性病,住院或门诊治疗没有任何差别,原告选择住院属于增加了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因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江海大道由东往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第一被告驶入路内未让原告优先通行,造成小客车车头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行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5、高酯血症;6、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加强营养;2、坚持门诊药物治疗;3、定期复诊。2011年5月23日,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第二被告是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司机,事发时正履行职务。第三被告是粤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也在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保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99583.54元。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万元给陈A;2、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合计77234.5元给陈A;3、驳回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0日,原告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施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膝关节)骨质疏松症。出院诊断增加了“高酯血症、窦性心律不齐”。出院医嘱:……有条件可继续门诊膝关节理疗治疗,定期门诊复诊,首次复诊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如有不适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是24897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伤处感染,再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2、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有条件可继续门诊膝关节理疗治疗,定期门诊复诊,首次复诊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如有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发生医疗费共18111.57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交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显示:2012年8月2日检查费135.3元(有病历记录,显示为涉案伤情而治疗);2012年10月9日治疗费1719元(有病历记录,显示为涉案伤情而治疗);2012年10月24日治疗费1719元(有病历记录,显示为涉案伤情而治疗);2013年3月4日检查费135.3元(有X线拍片报告);2013年12月4日挂号费4元、检查费135.3元、西药费277.3元;2013年12月31日西药费407.17元;2014年6月11日中药费225.86元;2014年8月21日挂号费7元、检查费135.3元、西药费75.88元、中成药费29.5元(有X线拍片报告);2015年6月5日检查费207元、治疗费11.99元、检查费135.3元(有病历记录、X线拍片报告和超声检查报告,显示为涉案伤情而治疗)。此外,原告还提交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到广东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等购买药物的多份单据,证明其为治疗伤势而自购药品。被告方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已经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96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涉案的交强险责任赔偿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而本案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第三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责后,仍有不足部分,根据第一被告在事发时正履行职务的事实,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已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等尚未医疗终结,其在愈合后,择期施行内固定拆除术,以及根据出院医嘱“首次复诊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如有不适随诊”的建议,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发生的检查费135.3元、2012年10月9日发生的治疗费1719元、2012年10月24日发生的治疗费1719元,以及2012年8月10日因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24897元,均属于伤情必需的治疗,该费用共28470.3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起诉本案1年以前即2014年6月19日前所发生的其它医疗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除此,对于2014年6月19日后产生的门诊费用601.97元,及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伤处感染再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18111.57元,原告己举证证明确为治疗涉案伤情而支出,该费用共18713.5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方表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在药店自行购买的医药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属于必要开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项金额为47183.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2次住院73天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30天计算共103天,但原告提供的医嘱仅是“首次复诊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如有不适随诊”,并未提出出院后需要全休。现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伤情导致出院后仍不能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3天。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故可酌情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2598.7元÷365天73天=6519.7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可予采纳。计算住院73天为584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确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3天为73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已举证证明支出了拐杖款13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之前已判决被告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次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67273.58元。由于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保人享有20%的免赔率。据此,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53818.86元(67273.58元80%)给原告。第一被告发生本案事故时,正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第二被告应赔偿13454.72元(67273.58元2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3818.86元给原告。二、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454.7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第二被告负担154元,第三被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