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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淑娟、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庄社区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韩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左民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