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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蒲玉龙,四川省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蒲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为了给王某乙上户口,2005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王某乙从出生后6个月起就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今。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法联系,未给小孩打过电话,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7年之久,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及其子王某乙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二、西充县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本村村民王某甲与云南省镇某村民杨某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王某乙,杨某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出庭作证:(一)证人冯某甲,西充县某村村支书,到庭证明被告从2008年离家后一直未回过家,王某乙一直由其原告父母在抚养;(二)证人冯某乙,西充县某村村会计,到庭证明原、被告2005年结婚,2008年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过家,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抚养;(三)证人冯某丙,与原告同社,到庭证明原、被告2005年结婚,婚后他们感情还可以,但被告性格好强,感觉原告配不上她。2008年被告离家后,原、被告无联系,一直未见被告回过家,王某乙一直由其公婆在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王某乙一直由其原告父母代养。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联系。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不知所踪,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无法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