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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鄂晓娜与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晓娜,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晓娜,女,蒙古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鄂晓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07年5月14日,鄂晓娜将其购买的辽E1****、辽E1***挂欧曼牵引自卸车挂靠在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溪源车业)设立的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溪源车业分公司),双方签定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鄂晓娜)落户车辆因各种事故及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溪源车业分公司)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以车辆肇事为由,拖欠该车的各项规费;贷款车辆贷款还清后,车辆买卖、转让时需双方签定协议,更换车主姓名,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车在经营过程中,2009年9月1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发生赔偿。2012年5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溪源车业为被执行人,并从溪源车业账户中划拨23825元。现溪源车业依据挂靠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鄂晓娜给付溪源车业垫付款2382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溪源车业与鄂晓娜设立的溪源车业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因各种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鄂晓娜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鄂晓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溪源车业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溪源车业依据协议约定有权向鄂晓娜追偿,故溪源车业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鄂晓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溪源车业人民币23825元;二、鄂晓娜承担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300元由鄂晓娜负担,300元由溪源车业自行负担。上诉人鄂晓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溪源车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溪源车业负担。事实及理由:鄂晓娜不是辽E1****、辽E1***号挂欧曼牵引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屈某某。鄂晓娜与溪源车业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因实际车主屈某某有贷款,不能再次贷款购车,溪源车业分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让屈某某找一个没有贷款的人顶名购车,屈某某找到鄂晓娜,张某某、屈某某都告知鄂晓娜仅是顶名购车,此事与鄂晓娜无关,鄂晓娜才在合同上签字。(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27号判决书已认定实际车主是屈某某,赔偿伤者共计20万余元,溪源车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溪源车业已经为屈某某垫付执行款23825元,应向屈某某主张追偿。被上诉人溪源车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鄂晓娜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溪源车业分公司是与鄂晓娜签订的购车协议与车辆挂靠协议,鄂晓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纠纷。本案中溪源车业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溪源车业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溪源车业分公司系溪源车业的分支机构,故被追加为事故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鄂晓娜垫付了事故案件的执行款项,故向鄂晓娜进行追偿。溪源车业虽提出追偿的主张,但其提出追偿的理由并不在上述追偿权纠纷案由适用情况之中,应按溪源车业分公司与鄂晓娜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定立案由为合同纠纷。关于鄂晓娜主张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鄂晓娜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溪源车业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溪源车业分公司明知其是顶名购车,并非实际车主,故溪源车业分公司与鄂晓娜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溪源车业作为溪源车业分公司的设立公司依法对辽E1****、辽E1***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溪源车业分公司与鄂晓娜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向鄂晓娜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鄂晓娜应给付溪源车业垫付款238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上诉人鄂晓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