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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7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33X**号轿车行驶至锦赤线86km处,被朝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