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法执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鸿诉杨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固法执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宋鸿,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被执行人杨晓华,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现住固阳县。被执行人崔晓娟,女,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职工,现住固阳县。系杨晓华的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固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晓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存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佟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