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艾孜热某、阿布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孜热某,阿布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孜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都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湖北省民政厅附近的人行道,趁雷东升不备,由被告人阿布都某望风,被告人艾孜热某盗得雷东升的单肩挎包内的“三星”N719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武汉工程大学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盗得田珍的“酷派”8908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16元)。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二部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雷东升、田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艾孜热某、阿布都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孜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