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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亚钧诉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钧,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姚亚钧,男,25岁。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与法人王建辉系夫妻关系),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德辉,男,公司员工。原告姚亚钧诉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他人介绍往被告的建筑工地送水泥,被告下欠原告49460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清帐,被告一拖再拖,打电话也不接,甚至把原告及家庭成员手机全部设置为黑名单,不让原告找到他。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下欠余额49460元。被告辩称,公司帐上没有欠原告的钱,当时我公司的工地上有一个赵东风的人,但无法确定到底欠原告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买卖水泥的交易。2013年3月11日至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蓝海百合湾工地供应水泥价值127680元。被告工地的收料员赵东风在2014年元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49460元拖欠不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欠原告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亚钧货款49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7元减半收取为519元,由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