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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琳峰与徐益仁、林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琳峰,徐益仁,林伟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卢琳峰。委托代理人:余培枭。被告:徐益仁。被告:林伟业。原告卢琳峰与被告徐益仁、林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培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仁、林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琳峰起诉称:被告徐益仁因资金需要,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为现金暂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林伟业作为担保人,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益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林伟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益仁、林伟业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徐益仁向原告卢琳峰借款20万元,被告林伟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徐益仁、林伟业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益仁向原告卢琳峰借款20万元,有被告徐益仁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益仁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徐益仁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林伟业对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伟业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益仁、林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琳峰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伟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伟业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益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益仁、林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