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海军与魏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军,魏敬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龚海军。被告魏敬忠。原告龚海军诉被告魏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军及被告魏敬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军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龚海军分批次卖猪饲料给被告魏敬忠,饲料货款依批次定期结清。约定达成后,原告龚海军按约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6月21日起送了八批饲料到被告魏敬忠处,被告魏敬忠填写了八份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魏敬忠仅支付货款1万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其欠付原告龚海军货款共计96852元,逾期利息38766.77元,合计135618.77元。经原告龚海军多次催要,被告魏敬忠仍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敬忠向原告龚海军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所欠货款共计96852元;2、判令被告魏敬忠向原告龚海军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766.7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魏敬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敬忠辩称:原告龚海军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龚海军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份原告龚海军开始向我供应饲料,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欠条都是我签的,但是送饲料时我们口头约定了价格,且每包应扣2元,但原告龚海军将欠条打印好并让我签名时没有扣除。同时,我们口头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故我只欠原告龚海军84600元,对原告龚海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起,原告龚海军向被告魏敬忠供应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魏敬忠先后向原告龚海军出具了八张欠条,其中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欠款人魏敬忠6.21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第二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捌千柒百伍拾元。欠款人王包海代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第三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贰万零伍拾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第四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伍千零叁拾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第五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捌千壹百肆拾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第六分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肆千捌百捌拾贰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10月30日”。第七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伍千捌百玖拾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3年11月30日”。第八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内容为:“今欠到龚海军人民币壹万玖千捌百肆拾元。欠款人魏敬忠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25日,逾期未还加收月利息2%”。上述八份欠条金额总计为126852元。另查明,被告魏敬忠2013年8月18日付款1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万元,2014年3月30日付款1万元,现尚欠原告龚海军968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八张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敬忠与原告龚海军因买卖饲料产生经济往来,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敬忠向原告龚海军签署欠条八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欠款金额,原告龚海军认可被告魏敬忠已经还款3万元,尚欠96852元未还,被告魏敬忠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只欠原告龚海军饲料款84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欠款金额96852元予以认可。该八份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魏敬忠逾期未付,原告龚海军要求被告魏敬忠偿还所欠货款96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海军要求被告魏敬忠按照全部欠款96852元的2%月息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仅在2014年1月25日的欠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2%,其他七份欠条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龚海军的该项主张,仅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仅支持其2014年1月25日的欠条以198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七份欠条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其主张利息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对于被告魏敬忠已经偿还的3万元,因双方均未举证所还款项对应的是哪一笔,法院认定所还款项按照欠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海军货款96852元。二、被告魏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海军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其中,以欠款1984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余款83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龚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魏敬忠承担1000元,原告龚海军承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