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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发连与黄光涛、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连,黄光涛,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6号原告:刘发连,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涛,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常平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德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发连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0元(包括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25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医疗器件费2000元);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8日,被告黄光涛驾驶车主为被告东莞常平公的公司的粤SL67**号轿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发连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刘发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光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发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书面声明放弃对赵某某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其放弃部分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L6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必要时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共17795.49元(其中由被告黄光涛垫付219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必要时进行内固定物取出,并未明确表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医疗器件费:原告提交组件式膝矫形器发票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器具,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在场,无法了解判定其关节受限程度,且鉴定报告照片模糊不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法医临床检验,测量关节活动度后计算出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反驳该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评残时年满40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5天=4585元。12.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光涛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发连相对于粤SL67**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光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黄光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光涛赔偿给原告。被告东莞常平公的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黄光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8项损失共计21795.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1795.49元,应由被告黄光涛赔偿30%即3538.65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9-16项损失共计37746.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1285.58元给原告,被告黄光涛已支付的2190.5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9095.08元给原告。被告黄光涛已支付的2190.5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095.08元给原告刘发连;二、驳回原告刘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发连负担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