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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瑞江与金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江,金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朱瑞江,驾驶员。被告:金孟慧。原告朱瑞江为与被告金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孟慧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申请保全价值5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江以被告金孟慧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金孟慧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孟慧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朱瑞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个人投资,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金孟慧”。借款后,被告金孟慧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瑞江与被告金孟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孟慧应当归还原告朱瑞江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孟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瑞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金孟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