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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佳缘建筑公司与周宗杰、刘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杰,刘明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宗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奇,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刘明奇之子。一般授权。上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宗杰、刘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上诉人周宗杰,被上诉人刘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1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房开公司”)与佳缘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9年4月6日,被告佳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绪明授权被告周宗杰为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权限为在该工程项目中处理与此有关的事项。被告周宗杰在负责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与原告刘明奇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明奇供应项目所需钢材。2012年5月16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宗杰与原告刘明奇经结算后尚欠货款125万元,被告周宗杰出具欠条并加盖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河鼎鑫广场项目部印章确认尚欠货款,买卖双方均认可自欠货款之日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周宗杰已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止的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佳缘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致函三峡房开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佳缘建筑公司账上,否则承担后果。2014年10月16日,三峡房开公司与被告佳缘建筑公司代表曾文兴经协商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额为5000万元,工程尾款必须转入被告佳缘建筑公司账上,并由被告佳缘建筑公司负责完善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口头买卖协议的效力。二、被告佳缘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三、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案涉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二、关于被告佳缘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佳缘建筑公司在承建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其案涉口头买卖协议虽未明确授权被告周宗杰与原告协商约定,但被告佳缘建筑公司在承建施工项目中已接受原告提供的钢材,未提出异议,被告周宗杰在口头买卖协议的代理行为视为被追认,故被告佳缘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口头买卖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宗杰出具欠条并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缘建筑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口头买卖协议属周宗杰个人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周宗杰均认可口头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后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以3%的计息过高,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奇货款1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宗杰负担。宣判后,佳缘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明奇对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刘明奇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刘明奇仅以被上诉人周宗杰出具的巨额欠条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据被上诉人刘明奇称交付货物的地点为鼎鑫财富广场项目工地,而该项目发包人为三峡房开公司,从该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刘明奇支付的货款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三峡房开公司。3、被上诉人周宗杰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刘明奇出具欠条后,三峡房开公司已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刘明奇支付了钢材款20万元,一审未作扣减,且仅根据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依据的“利率”约定判决确定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刘明奇答辩称,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承建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鼎鑫财富广场项目时,时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宗杰与被上诉人刘明奇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由被上诉人刘明奇向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被上诉人刘明奇与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刘明奇基于对上诉人佳缘建筑公司对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宗杰授权委托书的信任,将钢材赊销给上诉人工地用于建设,周宗杰为此向被上诉人刘明奇出具了钢材欠款为125万元的欠条,事实客观真实。因周宗杰与被上诉人刘明奇口头约定对未付货款超三个月后按月利率3%计息,周宗杰已确认并向被上诉人刘明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周宗杰支付欠款及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宗杰答辩称,工程建设后期的工程款都是由三峡房开公司支付,其只是补签手续。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佳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鼎鑫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结算单、信用社存根、农业银行回单、领条、欠条,用以证明在鼎鑫财富广场项目施工工程中,系发包方实际对外支付材料款,佳缘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刘明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秀山浩洋公司直销处钢材结算单,用以证明佳缘建筑公司与刘明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明奇对佳缘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革生只是代付材料款。周宗杰认为,在后期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基本上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作为发包方代付。佳缘建筑公司对刘明奇提交的证据认为,销售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与佳缘建筑公司发生交付钢材的行为。周宗杰认为,钢材确实交付到了鼎鑫财富广场的工地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佳缘建筑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虽载明材料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但在支付单据上均有周宗杰签名,而鼎鑫财富广场项目系佳缘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承建,该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项目负责人周宗杰对已收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明奇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三峡房开公司与佳缘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三峡房开公司将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工程发包给佳缘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工程造价实行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包干,包干价费用组成范围包括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2008年10月5日,以佳缘建筑公司为甲方,周宗杰为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时按款项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11年5月23日,佳缘建筑公司与周宗杰等再次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将收取管理费的办法变更为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同时查明,2009年4月6日,佳缘建筑公司授权周宗杰为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该工程项目中处理与此有关的事项。周宗杰在负责承建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工程中与刘明奇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刘明奇向其所建项目供应钢材。2012年5月16日,周宗杰向刘明奇出具并加盖重庆市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河鼎鑫广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今我周宗杰做沿河鼎鑫财富广场工程项目欠材料款(钢材)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注周宗杰欠刘明奇”的内容。在双方结算货款过程中,周宗杰与刘明奇双方均认可自欠货款之日超过三个月后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经庭审查明,周宗杰已向刘明奇支付欠款利息至2014年1月。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佳缘建筑公司致函三峡房开公司,要求将发包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佳缘建筑公司账上。2014年10月16日,三峡房开公司与佳缘建筑公司经协商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额为5000万元,工程尾款必须转入佳缘建筑公司账上,并由佳缘建筑公司负责完善工程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周宗杰在承建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工程期间向刘明奇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有业主方三峡房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革生多次经周宗杰签字确认后向刘明奇代付钢材款的凭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周宗杰与刘明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佳缘建筑公司持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缘建筑公司与三峡房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周宗杰施工建设。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但实为周宗杰挂靠于佳缘建筑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佳缘建筑公司向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周宗杰既然挂靠于佳缘建筑公司,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从而与刘明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佳缘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周宗杰且予以相应授权,其必须承担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周宗杰挂靠于佳缘建筑公司,并在实施工程中以佳缘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同时向刘明奇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佳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佳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峡房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革生虽多次向刘明奇支付货款,但该行为系发生于实际工程施工人周宗杰予以签字确认后,是业主为施工人向材料供应人代为支付货款。佳缘建筑公司据此上诉主张认为三峡房开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三峡房开公司和佳缘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沿河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宗杰于2012年5月16日向刘明奇出具《欠条》后,三峡房开公司并未在该《欠条》出具后的时间内代付任何欠款金额,佳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称在周宗杰出具《欠条》后三峡房开公司已2012年3月21日代为支付了钢材款20万元,一审未未予扣减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约定的欠款三月后未还按月3%计息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佳缘建筑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