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378-4。法定代表人陈炼,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天堂庙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0014-1。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炼、委托代理人付信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75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52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75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67522.5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货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电配件。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7522.50元。之后,经多次催收,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故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售机电配件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752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675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