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毕宗俊与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宗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毕宗俊,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709室。法定代表人钱锡芬。原告毕宗俊与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然达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然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宗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区XX社区XX小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万元、押金1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水电费自付。被告仅支付押金500元,至今未给付租金,且拖欠水电费700余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房屋;2、按54.8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迁出房屋期间的租金;3、支付水电费72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然达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宗俊、毕业才、郑桂英在本区XX居委会XX组自建房屋一套,面积177.17平方米。2014年11月9日,原告毕宗俊与被告鸿然达工程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及院子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年租金2万元,先付租金后入住,另付押金1000元,承租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00元,原告交付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结清了2014年12月30日前的水、电费,期间房租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8月18日,毕业才、郑桂英出具《意见》,同意毕宗俊出租涉案房屋。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水、电费共计7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协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毕宗俊与被告鸿然达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租金54.8元/天,计算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日止,合法有据。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水费结算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水费134元、电费592元,原告代被告缴纳后要求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500元,仍需给付原告水、电费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毕宗俊与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本区XX居委会XX组房屋的《租房协议》,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迁出该房屋;二、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54.8元/天的标准向毕宗俊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迁出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支付水电费22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元,由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