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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国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南,男,于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00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赖雨峰、关伟均,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林国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灿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南及其辩护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国南携带毒品来到开平市某酒店大堂准备入住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净重分别为265.3克、210.6克、23.5克、61.6克、0.5克、0.3克、2.1克、29.9克、13.9克、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国南的供述、辩解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南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林国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国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国南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并没有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林国南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国南携带毒品来到位于开平市××路的某酒店大堂,准备入住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净重分别为265.3克、210.6克、23.5克、61.6克、0.5克、0.3克、2.1克、29.9克、13.9克、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经检验,上述净重为265.3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净重为210.6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0%,净重为23.5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净重为61.6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份,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接到举报线索,称一名叫林国南的男子经常从深圳携带毒品冰毒到开平市进行贩卖,且数量较大。同年7月4日,该队接到情报消息,称林国南正携带毒品从深圳搭乘客车到开平,并与一名女子约好在开平市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该队遂组织警力在某酒店设伏。当日16时许,一名可疑男子搭乘摩托车来到该酒店正门口下车,该名男子背一个黑色皮包、手提一个深红色环保袋,步入酒店大堂,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抓捕,并当场从其身上背着的黑色皮包内查获黑色胶纸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两大包、一个黑色小布袋包装的毒品冰毒2包、一个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字样铁盒装着的毒品冰毒3包和粉红色“伟哥”4粒、一个黑色铁盒装着的毒品冰毒3小包和金黄色包装的红色粒状的“果仔”1包、钱包1个(内有林国南的身份证及4张银行卡);在其随手提着的红色印有“海马王”字样环保袋里面查获黑色的电子秤1台,在其身上查获黑色苹果4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35××××3292)。经讯问,林国南对其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国南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林国南曾因多次吸毒被拘留和强制戒毒。3.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开公(刑辑)扣字〔2014〕012、0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从被告人林国南身上扣押了2大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固状物,毛重分别275克、215克;外用黑色小布袋装着,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固状物2包毛重合计86克;外用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固状物3包毛重合计49克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药丸4粒;外用印有“5”字样的黑色方形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小包毛重合计4克及内用透明塑料袋套装金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粒状物毛重10克。另外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林国南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1个、钱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电子秤1把。被告人林国南对以上所扣押的物品均已进行指认并签名确认。4.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开公(刑辑)扣字〔2014〕0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傅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暂扣于侦查机关)、押金单1张;公安机关同时提取傅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屏制作成照片。证人傅某对以上所扣押的物品及照片均已进行指认并签名确认。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某酒店抓获被告人林国南并搜出毒品一批及其涉案物品的情况。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42号《理化验检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国南皮包内缴获的2大包白色晶体固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65.3克、21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7%、71%。7.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39号《理化验检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国南皮包内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固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3.5克、6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8%、68.7%。8.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40号《理化验检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国南皮包内缴获的用黑色铁盒装着的3小包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粒状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0.2克、0.5克、0.3克、2.1克。9.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41号《理化验检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国南皮包内缴获的用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字样的铁盒装着的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9.9克、13.9克、5.1克。10.开平市公安局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林国南身上查获的毒品已经依法进行进出库登记。11.《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林国南被抓获后经尿液检验,其对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明被告人林国南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证人傅某被抓获后经尿液检验,其对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明傅某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12.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证人傅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5580与被告人林国南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3292在案发当日有频繁联系。13.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于2014年7月4日在开平市××××路某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林国南,从其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毛重629克、麻古毛重10克;手机和电子秤各一台。被告人林国南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3292是广东省深圳市的移动电话号码,该中队无法调取该电话号码的相关资料,后又因相关电话的通信资料系统保存时间的原因,无法调取被告人林国南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3292的通信记录。同样,由于深圳市罗湖汽车站和开平市汽车总站的客车监控视频保存的时间较短,无法提取相关的监控视频录像。14.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称重证明证实,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于2014年7月4日在开平市××××路某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林国南,从其身上携带的黑色皮包里缴获2大包冰毒、一个黑色小布袋包装的2包冰毒、一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字样的铁盒装着的3包冰毒和4粒粉红色“伟哥”、一个黑色铁盒装着的3小包冰毒和1小包金黄色包装的红色粒状“果仔”;上述被缴获的物品均当着被告人林国南的面进行称重,称出:黑色皮包里缴获2大包冰毒毛重分别为275.10克、215.21克;黑色小布袋包装的2包冰毒合计毛重86.51克;用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字样的铁盒装着的3包冰毒毛重合计49.87克;4粒粉红色“伟哥”没有称重;黑色铁盒装着的3小包冰毒毛重4.75克,1小包金黄色包装的红色粒状“果仔”毛重10.79克、麻古毛重10克。15.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于2014年7月4日在开平市××××路某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林国南,从其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毛重629克、麻古毛重10克;手机和电子秤各一台。据被告人林国南供述其毒品是从一名新疆籍的化名为“阿凡提”中年男子处购买,由于被告人林国南提供的资料不详,未能抓获该化名为“阿凡提”中年男子。16.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于2014年7月4日在开平市××××路某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林国南,后民警获知被告人林国南准备跟一化名为“阿琴”的女子在该酒店进行接头,后民警在该酒店B209房将化名为“阿琴”的傅某抓获,从傅身上搜获1台白色的苹果牌5s手机和一张某酒店的开房押金单。该中队于2014年8月4日对傅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所扣押的傅某的物品没有随案移送,暂扣于侦查机关。17.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对涉案的傅某的处理情况。18.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化名“张琴”,2014年7月2日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林国南,还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同月4日11时许,林国南用号码为135××××3292手机致电其号码为136××××5580的手机,叫其帮忙在开平市曙光东路的某酒店开个房间等他过来,其以其朋友方杰鹏的名字在开平市曙光东路的某酒店开了房号为B209房间,并在该房间等林过来。期间其曾经致电问林国南是否来到。直到当日16时许,有民警敲门进来将其抓捕。其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其知道林国南有吸毒的行为,但其不知道林是否有贩毒的行为。经辨认,傅某辨认出林国南。19.被告人林国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4日12时40分,从深圳市罗湖汽车站搭乘12时55分发车的客车途经东莞市、虎门大桥、中山市、江门市到达开平市汽车总站,随后其在开平市汽车总站搭乘一辆摩托车赶到开平市××路的某酒店,当其步行到该酒店大堂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身上背着的黑色皮包,从黑色皮包里面缴获2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用黑色小布袋包装的2包冰毒、用印有“蜜炼草本枇杷糖”的铁盒装着的3包冰毒和4粒粉红色“伟哥”、用黑色铁盒装着的3小包冰毒和1包金黄色包装的红色粒状的“果仔”;还在其黑色皮包里面缴获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其身份证、4张银行卡,民警又在其随手提着的印有“海马王”字样环保袋里面缴获一台黑色的电子秤,其使用的一台手机号码为135××××3292的黑色苹果4手机也被缴获。所有被缴获的冰毒毛重合计629克,红色“果仔”毛重10克。上述的毒品是其用人民币10,000元从一个化名叫“阿凡提”的新疆籍男子处购买的。其先在深圳市龙华市场附近的公园内,将10,000元交“阿凡提”,次日其在广州市三元里从一个十五六岁的青年男子处拿一个黑色胶纸袋带回深圳市。其回到深圳后,打开黑色胶纸袋,里面是1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都是大块晶体状,还有1包用金黄色包装的红色的“果仔”。为方便吸食,其将冰毒分成小包装,平时都是将毒品放在自己随身带的那个黑色皮包里。其平时每天要吸食十几克冰毒,该批冰毒其已经吸食了120多克,剩下的带在身上被民警查获。其来开平市是想找其化名为“雄仔”的朋友,看“雄仔”有没有赚钱门路。傅某是其一个星期前在开平市所认识。因为其有吸毒记录,用其名字到酒店开房会被警察知道,因此这次其过来开平市,其先电话联系傅帮其开好房。经辨认,被告人林国南辨认出傅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国南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国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林国南是初犯,涉案的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林国南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所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23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南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迎春审 判 员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