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云贞、黄某与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杨云贞,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黄艳超(系原告杨云贞之子),男,打工,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艳超(系原告黄某之父),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邹浩,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原告杨云贞、黄某(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贞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邹浩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阁山镇方向行驶,行至该市洋湖乡晏梁村委会毛堎村路段处与抱着原告黄某的原告杨云贞发生碰撞,造成上列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贞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060.1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等。原告黄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917元。被告邹浩仅支付上列原告赔偿款2000元。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邹浩赔偿上列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5.10元;诉讼费由被告邹浩负担。被告邹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邹浩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阁山镇方向行驶,行至该市洋湖乡晏梁村委毛堎村路段处时,与抱着原告黄某、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杨云贞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贞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6月12日自动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060.1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本科门诊随访,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2、骨科随访;3、带药:舒筋活血胶囊等。原告黄某也在樟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检查费917元。另查明:原告杨云贞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夫黄金华、子黄艳超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打工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浩共支付上列原告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医嘱清单以及上列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浩作为侵权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上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977.10元,原告杨云贞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24元(16元/天×14天)、误工费9380元【70元/天×(14天+30天/月×4个月)】,上列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均予以确认。2、原告杨云贞的护理费。经审查,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项损失依法可以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即确定为119元/天。该原告请求的标准略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666元(119元/天×14天)。3、交通费。原告杨云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结合其家庭住址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40元。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611.10元,相抵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邹浩还应赔偿上列原告2761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浩赔偿原告杨云贞、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1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邹浩负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