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耿立伟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立伟,王晓刚,史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曲秀波。被告耿立伟。被告王晓刚。被告史冬梅。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耿立伟、王晓刚、史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岩、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伟、王晓刚、史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耿立伟向原告借购买树苗垫资贷款50000.00元,由王晓刚、史冬梅为其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贷款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7632.17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同(复印件)5、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复印件)6、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利息计算表被告耿立伟、王晓刚、史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与被告耿立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耿立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晓刚、史冬梅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借贷双方出据了借款借据,被告耿立伟取得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7632.17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及后期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刚、史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5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7632.17元。本院认为,被告耿立伟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晓刚、史冬梅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借款人、担保人应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刚、史冬梅系保证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立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632.17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及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刚、史冬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立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耿立伟承担,被告王晓刚、史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五俊林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