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霞与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霞,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07-1号申请执行人陆霞。被执行人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杨丕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霞与被告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陆霞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共计4252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诉讼费5元由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东鹏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