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57号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豆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豆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豆某,男,1990年7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豆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秉晨、延静,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斌,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高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豆某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西安分公司聘用人员,2014年10月份,移动公司因改制与三被告人解除了聘用合同,三人遂因此心存不满。2014年11月10日中午,三被告人在一起吃饭时商议剪断移动公司光缆以进行报复,后三人驾车窜至本市北郊地区,先后剪断了位于朱宏路与绕城高速公路交汇处、东风路与花园路口交汇处、阳光大道与皂河交汇处附近、北辰大道与红旗路十字交汇处附近的四处移动公司光缆,导致本市高陵、阎良、临潼等地通信中断约1小时45分钟,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2014年11月1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聂某某、豆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向移动公司递交了悔过书,其家属亦向移动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移动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移动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豆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豆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明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聂某某与王某某、豆某共同预谋作案,并驾车与二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亦有剪断电缆的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豆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