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崔显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上诉人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蚂蚁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瑜,黄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共同诉至一审法院称,黄蚂蚁公司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不仅侵犯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黄蚂蚁公司:1、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以企业名称侵犯“蚂蚁”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搬家服务、搬家设施及配套用品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停止使用带“蚂蚁”字样的一切侵犯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及《武汉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4、赔偿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2250000元(人民币,下同);5、承担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6、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黄蚂蚁公司答辩称,1、“蚂蚁”文字商标不具备显著性;2、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并未使用“蚂蚁”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标识,黄蚂蚁公司使用的是第9327656号“”注册商标区分服务来源;3、黄蚂蚁公司使用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4、黄蚂蚁公司经过合法经营,为多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在武汉市场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武汉搬家行业名列前茅。请求依法驳回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都蚂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运配载、货运站服务、搬家运输等。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核准,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6735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旅游安排,船舶经纪,空中运输,贮藏,潜水服出租,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038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2004年12月23日,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蚂蚁公司。2002年11月1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武汉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业;清洁服务;家庭服务;家用电器修理;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2013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为武汉蚂蚁公司。成都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的第1703842号“”商标许可武汉蚂蚁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许可使用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认定成都蚂蚁公司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的第1703842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09年1月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核准、登记注册,黄蚂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起重吊装服务;保洁清洗服务;空调拆装服务;房屋拆迁;普通货运。2014年5月5日,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瑜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苏瑜打开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显示结果页面,点击“武汉搬家公司选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全国连锁”,打开网页,显示为“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主页,在该主页的公司简介中有“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是一家全国连锁的品牌运输企业,在全国十多个省市设有分公司,…是华中地区最大的搬家公司之一”等宣传。分别点击该主页面的“公司专用车辆1”、“公司专用纸箱1”、“合作案例”、“武汉市烟草专卖洪山分局”,显示黄蚂蚁公司服务车辆车身外侧、专用纸箱外侧印有“黄蚂蚁搬家”字样,以及与黄蚂蚁公司合作过的80余家单位名称清单。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6822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2014年8月7日,黄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8月8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打开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分别输入“蚂蚁搬家”、“武汉蚂蚁搬家公司”,出现的页面结果没有黄蚂蚁公司名称和网站链接;输入“蚂蚁物流”,出现的页面结果有成都蚂蚁公司名称和网站链接;输入“武汉搬家公司”,出现的页面结果有黄蚂蚁公司网站链接。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0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同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58同城”,进入“58同城”官网,在“同城搜索”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出现的页面结果有黄蚂蚁公司名称;输入“蚂蚁物流”,出现的页面结果是“武汉蚂蚁搬家公司”的信息。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1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当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还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赶集网”,进入“赶集网”官网,在“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出现的页面结果中武汉蚂蚁公司排名靠前;输入“蚂蚁物流”,出现的页面结果也是武汉蚂蚁公司排名靠前。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2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蚂蚁公司从事搬家服务车辆车身以黄色为主,车侧印有蚂蚁图案及蓝色“蚂蚁搬家”字样;黄蚂蚁公司从事搬家服务车辆车身也以黄色为主,车侧印有“黄蚂蚁搬家”字样,其中“黄蚂蚁”三字为红色,“搬家”二字为略小的黑色,专用纸箱外侧也印有黑色“黄蚂蚁搬家”字样,其中“黄蚂蚁”三字略大。成都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公证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和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武汉蚂蚁公司作为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武汉地区的普通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同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亦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经审理查明,黄蚂蚁公司用于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黄蚂蚁搬家”字样。该字样与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对成都蚂蚁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侵犯其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黄蚂蚁公司突出使用“黄蚂蚁”,其中“蚂蚁”文字与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仅在“蚂蚁”二字前添加了“黄”字,标识之间构成近似,且突出使用“黄蚂蚁”标识的服务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庭审中,黄蚂蚁公司抗辩其是按照行业惯例在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黄蚂蚁搬家”企业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蚂蚁公司在经营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黄蚂蚁搬家”字样,并将“黄蚂蚁”三字和“搬家”二字分离,突出“黄蚂蚁”三字,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关联,该行为仍然构成了商标侵权。至于黄蚂蚁公司抗辩该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对其享有专用权的第932765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审理查明,黄蚂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YellowAnt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在于一只蚂蚁背上背着一个背褛,仅在背褛的花纹中镶嵌入艺术化字体极小的“黄蚂蚁”字样,而黄蚂蚁公司的上述被控使用行为显然与该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直接关联。综上,黄蚂蚁公司在其经营以及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黄蚂蚁”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黄蚂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蚂蚁虽然不是臆造词,但足以区别其标识的服务来源,因此,对黄蚂蚁公司认为“蚂蚁”商标没有显著性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庭审中,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明确主张,黄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黄蚂蚁”构成不正当竞争,黄蚂蚁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首先,成都蚂蚁公司虽然于2002年1月21日就已注册取得第1703842号“”商标并已使用至今,并于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但成都蚂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涵盖全国。其次,黄蚂蚁公司成立于2009年,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注册时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蚂蚁”商标在武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并没有证明黄蚂蚁公司使用黄蚂蚁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且其通过多年的经营,消费者已经能将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分开来,两者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成都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仅以黄蚂蚁公司注册成立了带有“蚂蚁”二字的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黄蚂蚁公司产生某种关联的误认或误解,故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诉称黄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黄蚂蚁公司在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了“黄蚂蚁”字样,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黄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成都蚂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黄蚂蚁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成都蚂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武汉蚂蚁公司仅是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对该商标只有使用权,没有其他财产受益权,故武汉蚂蚁公司主张的因黄蚂蚁公司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但对于武汉蚂蚁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黄蚂蚁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对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关于要求黄蚂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及《武汉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蚂蚁公司在经营中不当使用“黄蚂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在企业名称中将“黄蚂蚁”作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部分诉讼理由及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搬家服务、搬家设施及配套用品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规范使用“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全称,不得突出使用“蚂蚁”文字;二、黄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黄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四、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黄蚂蚁公司分别没有按照判决书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的判决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4808元,由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负担9923.2元,黄蚂蚁公司负担14884.8元。成都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2、由黄蚂蚁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蚂蚁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蚂蚁公司以成都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成立后,通过官网宣传其系全国连锁企业以及在搬家服务上模仿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包装装潢、颜色、服装等一系列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以及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违背了新商标法的立法精神。黄蚂蚁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蚂蚁”文字商标不具备显著性;2、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将“蚂蚁”商标用于搬家等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违法使用行为;3、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系使用“蚂蚁搬家”的商标以及“蚂蚁”的卡通形象来区分商品及服务,并未使用“蚂蚁”文字商标。黄蚂蚁公司系使用“蚂蚁背背篓”的图形商标区分商品及服务。黄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申请了“蚂蚁背背篓”图形商标,背篓上有“黄蚂蚁”三个字,并没有混淆“蚂蚁”文字商标的行为及意图;4、黄蚂蚁公司对公司简称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习惯,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5、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蚂蚁”文字商标不构成相似,蚂蚁属于种类物,而黄蚂蚁属于特定物,文字上有明显区别。黄蚂蚁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也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黄蚂蚁公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黄蚂蚁公司针对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蚂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2、黄蚂蚁公司不存在攀附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商标的故意,在公司官网宣传系全国连锁企业,这只是黄蚂蚁公司的发展目标,与本案无关。黄蚂蚁公司车辆上印制有企业简称符合搬家行业的习惯,黄蚂蚁公司的员工服装与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员工服装差别较大,不存在模仿;3、黄蚂蚁公司系守法经营,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在武汉市场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在搬家行业名列前茅。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针对黄蚂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蚂蚁”商标经过两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区别其他主体的功能,已经构成显著性;2、“蚂蚁”商标注册在第39类,其中有搬运和货运的服务范围,黄蚂蚁公司与其服务类别是重合的;3、“蚂蚁搬家”商标是成都蚂蚁公司保护性的注册,其公司一直实际使用的是“蚂蚁”商标;4、黄蚂蚁公司使用简称“黄蚂蚁”因与“蚂蚁”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5、武汉蚂蚁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是为了扩大经营,不影响其继续从事搬家服务,一审认定黄蚂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黄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获得第9327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货运,商品包装,船只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有效期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同日,崔显清与黄蚂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黄蚂蚁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上述遗漏的事实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黄蚂蚁公司是否侵害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黄蚂蚁公司是否侵害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关于黄蚂蚁公司是否侵害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从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来看,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黄蚂蚁公司未侵害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均不持异议,二审各方争议的是黄蚂蚁公司是否侵害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蚂蚁”文字是一个固定生物名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高,但通过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十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注册商标在运输行业,客观上已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黄蚂蚁公司上诉提出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是用“蚂蚁搬家”标识及“”蚂蚁卡通形象商标来区别服务来源,未使用过“蚂蚁”文字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蚂蚁搬家”四字中“搬家”指的是服务类别,“蚂蚁”两字才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使用“蚂蚁搬家”文字,实际上也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黄蚂蚁公司上诉认为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没有使用过“”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黄蚂蚁公司上诉提出武汉蚂蚁公司服务活动中使用“蚂蚁搬家”标识这一点来看,正好说明武汉蚂蚁公司实际从事有搬家业务,成都蚂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也明确了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与黄蚂蚁公司的业务范围有重合。而且,“”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表中显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搬运类属于类似群。故,一审法院认定黄蚂蚁公司的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蚂蚁”与“蚂蚁”相比仅多了一个颜色修饰词“黄”,而黄蚂蚁公司与武汉蚂蚁公司的搬家车车身又均是黄色,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两个标识构成相似。黄蚂蚁公司未经成都蚂蚁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黄蚂蚁公司上诉认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主张的黄蚂蚁公司通过官网宣传其系全国连锁企业以及在搬家服务上模仿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包装装潢、颜色、服装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黄蚂蚁公司在官网上宣传自己是全国性的连锁企业虽然有一定的夸大宣传成分,但黄蚂蚁公司的这种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是全国性的连锁企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看到黄蚂蚁公司宣传系全国连锁企业,就对黄蚂蚁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联系;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车辆颜色、工人的服装等包装装潢属于在武汉地区搬家服务中知名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关公众一看到黄色车身的搬家车辆、着蓝黄色服装的工人,就联想到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故黄蚂蚁公司搬家服务中使用黄色车身、蓝黄色工人服装等,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以黄蚂蚁公司官网上的宣传及在搬家服务上的包装装潢、颜色、服装等一系列行为,主张黄蚂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一、二审中,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黄蚂蚁公司的侵权获利。《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黄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黄蚂蚁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成都蚂蚁公司和武汉蚂蚁公司要求黄蚂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及《武汉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利,成都蚂蚁公司、武汉蚂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蚂蚁公司有严重损害或贬低“”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8元,由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04元,由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12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翠代理审判员 陈辉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