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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秀梅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杜秀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石埠寨90号。法定代表人徐承萍,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梅,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秀梅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杜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秀梅称其于2012年2月5日进入苏威达公司工作,双方在此后一周左右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8月苏威达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杜秀梅提交了苏威达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给其汇款的银行明细记录。苏威达公司承认2012年3月向杜秀梅汇款,但认为杜秀梅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此前双方是劳务关系。2014年8月12日,杜秀梅与同事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并要求杜秀梅回家休息。此后杜秀梅得知苏威达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杜秀梅遂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苏威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03.5元、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宁栖劳仲案[2014]540号仲裁裁决:苏威达公司支付杜秀梅赔偿金19087.5元,并为杜秀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苏威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威达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9087.5元,无需为杜秀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杜秀梅主张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来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1.25元。一审中,杜秀梅称:“2014年8月12日,在去洗手间的路上遇到章某,她骂我,我们吵了起来,之后她拿棍子追我,我跑回车间,被领导拦下,领导让我们回家等通知,等的时间长了,我打电话给公司,领导说让我俩都不要来上班了,都被开除了。”苏威达公司则认为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杜秀梅知道打架会被开除,所以就不上班了,是杜秀梅自行离职。在办理停缴社保时,社保部门要求苏威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一栏打钩,因没有自动离职这一项,因此选择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苏威达公司提交的《车间安全管理制度》4.14规定,“员工在公司内发生争吵、打架,将作为严重违纪给予除名,同时所在车间主任根据事情的严重程度给以通报批评、罚款”。苏威达公司还申请证人冯某、孙某到庭作证,该两证人述称苏威达公司曾组织过员工学习车间安全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吵架等违纪要除名,杜秀梅也参加了学习。证人冯某述称2014年8月12日在杜秀梅与章某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只看到杜秀梅和章某一前一后往车间走,杜秀梅的手破了,章某的膀子破了。证人孙某则称未看到杜秀梅打架。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杜秀梅的入职时间。苏威达公司认为在2012年9月前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认定杜秀梅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威达公司认为杜秀梅系自行离职,但其在办理停缴杜秀梅的社保手续时认为杜秀梅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苏威达公司虽然提交了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证实该规章制度已经学习,但未举证证实该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且未通知杜秀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苏威达公司解除与杜秀梅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苏威达公司应向杜秀梅支付赔偿金19087.5元(3181.25元×3个月×2倍),苏威达公司还应为杜秀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苏威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秀梅赔偿金19087.5元,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宣判后,上诉人苏威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秀梅主张系被苏威达公司开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苏威达公司并未开除杜秀梅,而是其自知打架的后果而主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苏威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可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学习、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修改。2.杜秀梅入职苏威达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8月,此前杜秀梅只是提供零星的劳务,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苏威达公司仅在2012年3月向其发放过一次劳务报酬,在2012年4至8月均未发放报酬。原审法院以3181.25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亦错误,该数额中包括了补贴和加班费在内,故应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3.一审中,苏威达公司已将杜秀梅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给杜秀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威达公司无需向杜秀梅支付赔偿金19087.5元。被上诉人杜秀梅辩称,苏威达公司以杜秀梅违反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告知杜秀梅,也没有通知工会,苏威达公司解除杜秀梅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因此,苏威达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杜秀梅在一审中收到了苏威达公司办理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杜秀梅在一审中收到了苏威达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中,本院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山支行调取了杜秀梅所持有的该行尾号为163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在2012年3月16日至8月17日期间,每月均有一笔代发工资。本院还向该行调取了2012年2月及3月苏威达公司委托该行向杜秀梅等人发放工资的清单,其中所载明的数额与杜秀梅同月银行卡中代发工资的数额一致。苏威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及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该清单中显示按月发放报酬,但发放的是劳务工资而非劳动工资。杜秀梅经质证认为,对工资表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苏威达公司向杜秀梅发放了工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车间安全管理制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威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杜秀梅支付赔偿金190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苏威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述称苏威达公司组织员工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但未提及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苏威达公司上诉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苏威达公司主张系杜秀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则苏威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苏威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杜秀梅主动离职,且苏威达公司在为杜秀梅办理停缴社保手续时,也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一栏勾选项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综上,苏威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杜秀梅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杜秀梅支付赔偿金。另根据本院调取的杜秀梅2012年3月16日至8月17日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2年2月及3月的苏威达公司的委托发放工资清单,足以证明苏威达公司自2012年2月起每月向杜秀梅发放工资。苏威达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所发放的为劳务工资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苏威达公司还称杜秀梅的月平均工资3181.25元中包括补贴和加班费,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此数额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苏威达公司向杜秀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苏威达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及基数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苏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杜秀梅已经收到苏威达公司办理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关于此项争议已经解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为:南京苏威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秀梅赔偿金190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威达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