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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被人劝止。晚1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扯,被告人舒某误以为王某甲参与殴打,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谈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被人劝止。晚1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扯,被告人舒某误以为王某甲参与殴打,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舒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王某、谈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舒某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头部被舒某持菜刀砍伤。5、被告人舒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