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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梁某甲,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杨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育一子梁某乙。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两人常因此发生争吵。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开时间已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梁某乙。3.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婚后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已经6年。4.梁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梁某乙出生至今均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梁某乙希望今后能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9月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梁某乙。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积极寻找被告未果,两人分居已长达6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婚生子梁某乙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梁某甲的父母照顾,梁某乙表示希望今后能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现原告坚持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子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切实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婚生子也表示希望今后能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宜判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肖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