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顾海燕、叶筱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顾海燕,叶筱芬,何峰,黄锦荣,陈萍珠,秦晓群,吴志钊,何丽琼,高汉永,陈广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被告顾海燕,女,汉族。被告叶筱芬,女,汉族。被告何峰,男,汉族。被告黄锦荣,男,汉族。被告陈萍珠,女,汉族。被告秦晓群,男,汉族。被告吴志钊,男,汉族。被告何丽琼,女,汉族。被告高汉永,男,汉族。被告陈广辉,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顾海燕、叶筱芬、何峰、黄锦荣、陈萍珠、秦晓群、吴志钊、何丽琼、高汉永、陈广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顾海燕、叶筱芬、何峰、黄锦荣、陈萍珠、秦晓群、吴志钊、何丽琼、高汉永、陈广辉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7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6月7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日、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7日、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7636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1376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163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5015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8369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1966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9295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万事达金卡、642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997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1584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顾海燕仍拖欠透支本金94054.04元及利息9655.83元、滞纳金10274.35元。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筱芬仍拖欠透支本金49996.39元及利息5885.57元、滞纳金9016.72元。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峰仍拖欠透支本金42555.20元及利息5359.94元、滞纳金7628.65元。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锦荣仍拖欠透支本金72536.57元、滞纳金1974.4元。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萍珠仍拖欠透支本金83917.23元及利息11507.05元、滞纳金26472.65元。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秦晓群仍拖欠透支本金88123.11元及利息9887.9元、滞纳金8964.85元。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吴志钊仍拖欠透支本金44476.86元及利息5878.45元、滞纳金7997.56元。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何丽琼仍拖欠透支本金48112.86元及利息8754.44元、滞纳金15140.36元。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高汉永仍拖欠透支本金75126.95元及利息8187.41元、滞纳金17554.72元。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广辉仍拖欠透支本金76204.54元及利息6456.53元、滞纳金9766.15元。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最高5万元、最低3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顾海燕、叶筱芬、何峰、黄锦荣、陈萍珠、秦晓群、吴志钊、何丽琼、高汉永、陈广辉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6400元、5500元、7400元、12000元、10000元、5800元、7200元、10000元、9200元,及由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二,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率分别为1.95%、3.6%、5.4%、7.2%、11.7%、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海燕、叶筱芬、何峰、黄锦荣、陈萍珠、秦晓群、吴志钊、何丽琼、高汉永、陈广辉分别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各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顾海燕94054.04元×5%≈4702.7元、叶筱芬49996.39元×5%≈2499.82元、何峰42555.2元×5%=2127.76元、陈萍珠83917.23元×5%≈4195.86元、秦晓群88123.11元×5%≈4406.16元、吴志钊44476.86元×5%≈2223.84元、何丽琼481**.86元×5%≈2405.64元、高汉永75126.95元×5%≈3756.35元、陈广辉76204.54元×5%≈3810.23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本金94054.04元及利息9655.83元、滞纳金470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筱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6.39元及利息5885.57元、滞纳金2499.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何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555.2元及利息5359.94元、滞纳金2127.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黄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2536.57元、滞纳金197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陈萍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917.23元及利息11507.05元、滞纳金4195.8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秦晓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8123.11元及利息9887.9元、滞纳金4406.1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吴志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476.86元及利息5878.45元、滞纳金2223.8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何丽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112.86元及利息8754.44元、滞纳金2405.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高汉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5126.95元及利息8187.41元、滞纳金3756.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被告陈广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6204.54元及利息6456.53元、滞纳金3810.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7元、财产保全费9217元,由被告顾海燕负担3945元(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叶筱芬负担2315元(受理费1582元、财产保全费733元);何峰负担1956元(受理费1326元、财产保全费630元);黄锦荣负担2687元(受理费1848元、财产保全费839元);陈萍珠负担4176元(受理费2987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秦晓群负担3745元(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吴志钊负担2066元(受理费1404元、财产保全费662元);何丽琼负担2592元(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812元);高汉永负担3591元(受理费2517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陈广辉负担3361元(受理费2333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