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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杜树才与凌焕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树才,凌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58-2号申请执行人:杜树才,农民。被执行人:凌焕东,农民。申请执行人杜树才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凌焕东赔偿原告杜树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029.89元),以被执行人凌焕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凌焕东的银行存款5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凌焕东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凌焕东尚欠案款31029.8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凌焕东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罗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