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兆雄诉施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雄,施光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王兆雄,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施光文,男,1972年5月2日生,彝族,农民。原告王兆雄与被告施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雄、被告施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雄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元阳县逢春岭挖西沟灌注桩建设项目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同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原、被告2015年2月14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光文辩称,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仅27000元,起诉前被告已分多次支付5000元,现仅欠22000元,因无力一次性给付,同意每月给付5000元。另外的30000元是工程发包方同意补的,但未实际补到被告手上,应由原、被告共同向发包方去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元阳富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逢春岭挖西沟灌注桩建设项目工程,经口头协商,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下雨导致附壁塌方,使挖桩工程量加大,原告提出增加30000元工程款,否则拒绝开工,被告经请示发包方后口头同意增加,原告恢复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同时确认因附壁塌方被告答应过补偿给原告3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承包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且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的具体数额,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至今尚欠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壁塌方增加工程量补偿3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上明确写明“我也答应过补”,应视为被告同意给付;据此,工程款合计为52000元(22000元+3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数额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未约定需给付利息及具体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兆雄工程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