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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与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24号原告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一厅南北夹道冻品44号。经营者赵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悦宏国际酒店海淀酒店5层1867室。法定代表人王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悦。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负责人王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悦。委托代理人赵颖。原告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京粤水产部)诉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宏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宏海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粤水产部委托代理人申利,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悦、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粤水产部诉称,2014年12月起,应悦宏海淀公司的要求,京粤水产部向海鲜等货物。经结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悦宏海淀公司尚欠货款197815.7元。故京粤水产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1、支付货款197815.7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197815.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中,京粤水产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15年2月,悦宏海淀公司欠付京粤水产部货款197815.7元。因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对京粤水产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京粤水产部向悦宏海淀公司供应海鲜等货物。2015年3月19日,悦宏海淀公司向京粤水产部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其欠付京粤水产部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的货款共计197815.7元。对于上述货款,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粤水产部虽未与悦宏海淀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京粤水产部向悦宏海淀公司送货、悦宏海淀公司收货的事实,可以确认京粤水产部与悦宏海淀公司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京粤水产部供货,悦宏海淀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悦宏海淀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京粤水产部支付剩余货款。对于悦宏海淀公司、悦宏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京粤水产部于2015年2月完成全部供货,故悦宏海淀公司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悦宏海淀公司、悦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京粤水产部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悦宏海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悦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悦宏公司应对悦宏海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京粤水产部要求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给付货款197815.7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货款十九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七角;二、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九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七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粤恒祥水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