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健铭与被告罗海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健铭,罗海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洪健铭,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文汉。被告罗海峰,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原告洪健铭与被告罗海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持有的厦门伦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寻求股权收购方,并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提供全程居间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400万元;2.若被告介绍的股权收购方不能依据与原告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或者股权收购方存在违约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形,被告有义务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佣金。同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股权收购方林锦明就伦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股权交易金额为6700万元;2.林锦明在协议签署当日支付定金1000万元;3.在伦辉公司就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201单元(东方时代广场)房产(以下简称“目标资产”)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30日内,林锦明应当一次性支付5700万元。同日,林锦明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居间佣金。2014年6月27日,伦辉公司就目标资产取得完税凭证,但林锦明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相关税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出让居间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退还居间佣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佣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佣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23423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出让居间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股权收购方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被告应向原告全额退还已支付的佣金;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股权收购方林锦明与原告及案外人曾春敏就伦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汇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林锦明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定金1000万元及原告于2014年4月19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居间佣金的事实;证据4,完税凭证3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伦辉公司取得目标资产的完税凭证以及股权收购方林锦明依约应当承担股权转让金及相关税费的付款义务;证据5,《律师函》、快递邮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股权收购方林锦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相关税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林锦明要求其限期支付,但未果;证据6,《律师函》、快递邮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12月3日前返还400万元居间佣金,但未果;证据7,《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快递邮单、快递查询单及(2015)厦鹭证内字第02209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发函林锦明通知其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系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系由转让方即原告洪健铭及曾春敏与受让方林锦明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系原告自认收到林锦明支付股权收购定金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汇款记录系由中国农业银行盖章确认,且收款账户与《股权转让居间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居间佣金40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4完税证明,系由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伦辉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就目标资产取得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相关人员发送《律师函》;原告提供的证据7,《通知》、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公证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林锦明发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健铭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海峰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股权出让居间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出售其持有的伦辉公司的股权寻求股权收购方、协助原告与股权收购方进行谈判并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提供全程居间服务。《股权出让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成功转让股权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佣金人民币400万元。第3款约定:甲方支付上述佣金的应当条件为:(1)甲方与乙方介绍的股权收购方已经就股权收购协议达成一致并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2)股权收购方已经向甲方支付股权收购定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3)乙方介绍的股权收购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并约定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苏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城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介绍的股权收购方不能够依据与甲方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或者股权收购方存在违约而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形的,乙方有义务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佣金;同时若因税费、伦辉公司无法如期办理竞买资产产权登记等原因最终导致甲方与股权收购方终止股权收购协议的,或者出现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的,乙方也应当全额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佣金。若发生前述约定的情形,乙方应当在甲方与股权收购方终止协议之日(终止协议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终止、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等)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佣金。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曾春敏作为甲方与林锦明作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伦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伦辉公司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2012)厦执行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享有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201单元(东方时代广场)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双方确认目标资产的面积为4619.64平方米,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67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4-1-1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作为本协议的履约定金。《股权转让协议》第4-1-2条约定:在伦辉公司就目标资产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7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约定“若乙方未能依据本协议第4-1条款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未支付的款项总额为计算依据,按照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款项超过30日但未满60日的,对于逾期30日以上的部分,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未支付的款项总额为计算依据,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款项超过60日但未超过90日的,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未支付的款项总额为计算依据,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乙方延期付款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达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对于已经收取的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此外甲方还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4-5条约定“若甲方取得税务机关完税凭证之日起30日内未能够完成目标资产的产权登记的,则乙方付款期限予以顺延,但应乙方要求办理伦辉公司资产产权分割的期限不属于可以免除乙方付款责任的期限”。《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内取得目标资产的税务完税凭证”。上述《股权出让居间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当日,股权受让方林锦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00万的居间佣金。2014年6月27日,伦辉公司取得目标资产的完税证明。2014年9月2日,伦辉公司取得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201-1单元(东方时代广场)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2014年9月4日,伦辉公司取得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201-2至201-9单元(东方时代广场)房产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上述房产的面积合计4619.65平方米。但林锦明除支付上述1000万元定金外,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林锦明要求其限期支付,但林锦明收函后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12月3日前返还400万元居间佣金,但被告亦未返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林锦明发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通知林锦明自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原告方与林锦明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此予以公证,林锦明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该邮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健铭因委托被告罗海峰就其持有的伦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提供居间服务而签署《股权转让居间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相关约定,如被告介绍的股权收购方不能够依据与原告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与股权收购方终止协议之日(终止协议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终止、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等)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佣金。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曾春敏与林锦明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及曾春敏将其持有的伦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林锦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1-2条约定,在伦辉公司就目标资产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30日内,林锦明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700万元,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5条约定,若原告取得税务机关完税凭证之日起30日内未能够完成目标资产的产权登记的,则林锦明付款期限予以顺延。2014年6月27日,伦辉公司取得目标资产的税务完税证明,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曾春敏应于2014年7月27日完成目标资产的产权登记,但伦辉公司至2014年9月4日才取得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201单元(东方时代广场)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因此,林锦明最迟应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付清剩下的5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林锦明并未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的相关约定,若林锦明延期付款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达90日以上的,原告与曾春敏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林锦明发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通知林锦明自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其与林锦明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林锦明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因林锦明逾期付款已超9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林锦明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解除协议的通知,因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1月27日解除。根据《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与股权收购方终止协议之日(终止协议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终止、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等)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佣金,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佣金400万元。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退还400万元,确实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自《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佣金,因此,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洪健铭4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罗海峰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颖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