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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1237号原告李甲,女,1984年6月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地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以与被告李某乙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