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白婉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辉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自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第三人白婉露。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欧科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396号关于第1638150号“欧科OUKE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白婉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何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白婉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白婉露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欧科OUKE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欧科公司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出诉争商标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上的使用,因此,欧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电炊具、消毒碗柜、电暖器、煤气灶、电热水瓶、微波炉、冰箱、电热水器上予以维持,在其余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上予以撤销。原告欧科公司起诉称:欧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商标法》、《商标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有严格按照指定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白婉露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2000年7月7日申请注册的“欧科OUKE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消毒碗柜、电暖器、煤气灶、电热水瓶、微波炉、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欧科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2014年4月27日,商标局就白婉露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9934号关于第1638150号“欧科OUKE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白婉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白婉露经调查并未发现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上的使用证据。因此,请求对诉争商标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015年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欧科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有:1、“欧科OUKE”牌微电脑热水壶产品检验报告。2、“欧科OUKE”品牌促销单张、宣传画册、《欧科生活》内刊、《企业形象识别系列》等宣传推广资料。3、欧科公司2011年委托北京共同娱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进行品牌推广所开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二张。4、“欧科OUKE”品牌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认证,欧科公司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等荣誉的证书影印件。5、“欧科OUKE”品牌在《现代家电》杂志2011年第34期和第2013年第5期内刊登的宣传广告。6、“欧科OUKE”2011年欧科电器广告片、购物袋及2013年参加中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的会刊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欧科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补充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1、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欧科牌加湿器检验报告二份、2008年9月15日的“欧科OUKE”垂直式蒸汽挂烫机CQC标志认证试验报告一份;2、十张销售发票及清单,其中四张发票时间在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之间,清单中未显示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等相关商品。3、二张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另一份模糊不清。4、参展确认书,时间2011年4月24—27日,未显示参展商品。5、CQC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名称垂直式蒸汽挂烫机。6、“欧科OUKE”牌垂直式蒸汽挂烫机、“欧科OUKE”牌加湿器等产品宣传材料。以上证据欧科公司均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欧科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欧科公司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争议焦点为欧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欧科公司提交证据部分不在复审期间内,亦未显示诉争商标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使用。故,欧科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搜索“”